沪公协( 2008 )第 27 号
各公证处:
《上海市公证协会行业规范制定规则》,已于
特此通知。
二 00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
主题词:公证 行业规范 制定规则 通知
抄送:中国公证协会,市司法局公管处,各区县司法局
上海市公证协会
上海市公证协会行业规范制定规则
(
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)
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活动的正常开展,完善制定程序,提高行业规范的质量,根据《上海市公证协会章程》,特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行业规范是指本协会依照章程规定,经过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,调整全体会员执业活动的准则。
行业规范内容应遵循《公证法》的基本原则,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,不得超越行业管理的职责范围,不得与相关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。
第三条 行业规范制定的总体要求是,以《公证法》为依据,规范行业执业行为,确保办证质量,提高公证公信力,推进行业健康发展。
第四条 行业规范的形式可分为规范、规则、准则、规定、决议、决定、办法、指引等。
第五条 行业规范的效力根据其是否具有约束力,分为规则类和指引类。
规则类的规范,是全体会员必须遵守的执业规范和办证质量的评定依据。
指引类的规范,是会员办证的指南及参考,对会员执业活动起倡导性作用。其效力在规范中应予明示。
第六条 代表大会和理事会,依照章程规定的权限,制定行业规范。
有关行业的重要事项及会员奖惩办法等,应由代表大会制定。
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理事会可对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进行补充和修改,但不得同该规范的基本原则相抵触。
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理事会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。
第七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、理事会,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规范案。
第八条 会长办公会、各专门委员会,可以向理事会提出规范案。
第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,可以向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提出规范案,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规范案,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;向理事会提出的规范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理事会审议。不提请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的规范案,应向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书面说明。
第十条 协会办事机构应根据协会年度工作计划,制订年度规范制定计划,经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后,落实规范的起草部门或责任人。
第十一条 规范起草部门或责任人,应当就制定规范的必要性、合法性、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,在此基础上,起草规范的草稿,广泛征询会员和有关部门意见后,向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协会办事机构提出规范草案。
第十二条 协会的专门委员会对规范草案进行修改讨论,认为基本成熟的,提出规范案。
协会办事机构可受会长办公会议或代表大会主席团委托,对规范草案进行修改讨论,认为基本成熟的,形成规范案。
第十三条 规范案由两部分组成,一是规范草案,二是规范的制定说明。
第十四条 规范案经大会主席团或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,分别提交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。
第十五条 在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规范案时,可先听取起草人的规范制定说明,解读规范草案,然后进行审议。代表大会审议规范案时,也可采取分组审议的方式进行。
第十六条 规范案在表决前,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全体会员广泛征询意见。
第十七条 理事会审议表决规范案时,由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。
理事会审议规范案时,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的,由会长决定交付表决,决定通过或提交代表大会审议。审议时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,可以退回专门委员会修改或交协会办事机构修改。
第十八条 需修改的规范案经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再次修改后,由会长办公会议再次提交理事会审议表决,决定通过或提交代表大会审议。
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召开期间,由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规范案,由大会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,进行审议表决。
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规范案时,由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。
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研究的,经主席团提出,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,可以授权理事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,做出决定,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。
第二十一条 规范审议通过后,由会长签发颁布。
第二十二条 表决未获通过的规范案,如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规范,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,可以在表决六个月后,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,并按照原程序重新审议。
第二十三条 规范的修改或废止的程序,按本规则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,由理事会负责解释。